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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宿豫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举报假冒伪劣花卉肥料处理结果一案行政复议驳回决定书

来源:花匠小妙招 时间:2024-08-15 05:03

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宿行复第9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群            职务:局长                     

      住   所: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1012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花卉肥料是假冒伪劣产品一事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对商家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因买到违法不合格产品,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举报属重复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地址核实,在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未发现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我局依据职能将该公司纳入异常经营名录。”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一举报该商家,被申请人就找不到,被申请人称再次到该地址核实,当初把商家移除异常经营名录的时候却没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既然把商家移除异常经营名录,就说明被申请人当初是能找到或联系到商家的,却没有重新受理并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既然在营业执照登记住所找不到该商家,被申请人就应该联系淘宝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淘宝平台工作人员,让违法商家出示真实有效的实际经营地址,协助立案调查,而不是草率的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上商家营业执照登记住所调查表示怀疑,请相关部门责令被申请人拿出实质性的证据(去登记住所调查取证的图片证据和电话联系商家的电话录音等证据)。”

综上所述,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举报件,依法立案查处商家,要求给予被申请人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花卉肥料是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接到上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

经核实,该举报事项为重复举报。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28日以同样的事项、事由、订单号提出过举报,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作出“执法人员依法对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的违规化肥产品。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淘宝店铺相关产品已下架。经调查,该公司确实销售过投诉人反映的肥料,该公司是从沭阳县某苗木园艺场采购并发货的,并无库存产品。农林部门已同时对该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检查时已改正相关行为,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于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经调解(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调解),该公司不同意你提出的500元经济赔偿,我局终止调解。”的回复。鉴于被申请人已对该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故对重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举报人。

依据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5月11日对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检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F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查无下落,通过企业登记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拨打被举报人电话,显示为空号,周边住户表示该公司早已不经营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依法列为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进行公示。

申请人称“为什么我一举报这个商家,你们就找不到他呢?当初你们把商家移除异常经营名录的时候为什么不处理我的举报件”。此表述系无中生有,申请人先后就同一事项举报两次,第一次被申请人与该公司取得了联系并作出相应处理,从未把该公司纳入异常经营名录。

被申请人认为:对于举报事项,已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调查,于2019年12月17 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19 年12月18日回复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再次重复举报不予立案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已充分履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花卉肥料是假冒伪劣产品,该事项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28日举报过,且被申请人已处理,系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对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查无下落,无法联系。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被申请人提供的《处理2019年11月28日相同举报执法卷宗》《宿迁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核查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经调查研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申请人能否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提起复议,应当优先考量申请人与该案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了公民举报请求权和实名举报人获得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上述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已及时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对举报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处理举报事项这一行政执法行为并未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等民事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且申请人并非该行政执法案件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对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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