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花、赵庶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花,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张立花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庶杰,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立花因与上诉人赵庶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470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赵庶杰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递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是3780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863元的票据。在上诉人和代理人都是普通公民不是法律专业人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即是否就医疗费的请求由3780元变更为4643元(3780元+863元),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并认定上诉人只主张3780元,放弃其余的863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863元医疗费票据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一审法院将门诊医疗费与之前起诉的费用一并处理,根本没有放弃这863元门诊医疗费的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邹学玲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是错误的。鉴于邹学玲是赵庶杰找的证人,邹学玲在公安机关对他询问笔录中没有签字,而且其在笔录中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竟然称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赵庶杰过错相当也是错误的,这也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赵庶杰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理由是:赵庶杰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首先,赵庶杰是隋家屯小区的物业负责人,有为业主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其次,本案是由于赵庶杰不尽物业义务而且态度蛮横引起的。上诉人作为隋家屯小区的业主因家里接天然气管道需要本小区6号楼502户业主协助,而到物业办公室找赵庶杰打听该业主电话,赵庶杰既不提供该业主电话,也不予联系该业主,而且态度蛮横,以致双方发生争执。赵庶杰应对其侵害上诉人身体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赵庶杰发生争执后,赵庶杰作为一个身强力壮的青年男人,对上诉人一个年近60岁的妇女,用拳头击打头部、胸部数拳,将上诉人打得头晕目眩,并倒在地上。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完全是赵庶杰单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赵庶杰应对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而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判决认定对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完全是在偏袒赵庶杰一方,有违公平和正义。在赵庶杰挥拳连续击打上诉人的过程中,上诉人本能的用手招架赵庶杰,挠伤了赵庶杰的脸部,完全在情理之中,在这种情况下,是一个正常人做出的本能反应。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40元的标准过高,并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照88元、70元的标准计算,都是错误的。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元,日均工资为175元,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照140元的标准计算,远低于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每天88元、护理费每天70元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不公。无论在农村还是莱西市区,一个劳动力的价格每天都不可能低于150元。3、一审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是赵庶杰单方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50%责任是错误的。
赵庶杰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赵庶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立花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立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安机关的材料中,除了张立花自述,无证据证实张立花之伤是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适用推定原则认定上诉人过错,与证据规则相违背。2、一审中上诉人发现张立花用药很多不合理之处,并依法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这是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明显违背法定程序。3、张立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城区居住,不应认定误工费,一审认定误工费,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张立花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张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庶杰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574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2460元;2、赵庶杰返还其所取得的现金3000元;(本案标的额总计为15460元)3.诉讼费由赵庶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6时许,张立花因家中需安装天然气管道,即到莱西市小区)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向经理赵庶杰打听该小区6号楼502户业主的电话号码,赵庶杰借故不予查找,以致双方发生争执,赵庶杰致伤张立花头部、胸部,张立花亦挠伤赵庶杰脸部。赵庶杰将张立花打倒在地后,即将张立花拖出物业管理办公室,并反锁了办公室的门。张立花清醒后,砸门砸不开,即欲报警,但因手机、头盔、手提包均在物业管理办公室的桌子上,无奈出去借手机报警,无果返回物业管理办公室。此时,办公室的门已打开,张立花进去拿了手机报了警,但手提包内准备去天然气公司交纳接头费的3000元现金没有了,即向赵庶杰索要,赵庶杰拒不承认。该纠纷经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以下简称水集派出所)调解未果,张立花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立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集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1页(经该医院核对与原件一致)、《CT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1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张、《休息证明书》1张,交通费《客票》19张。用以证实赵庶杰致伤张立花;张立花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庶杰对上述《门诊病历》、《休息证明书》、交通费《客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核,莱西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休息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立花提交的交通费《客票》上记载的时间与其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赵庶杰未提交证据。根据张立花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水集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赵庶杰笔录》1份、《询问邹学玲笔录》1份、《询问张立花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审核公安机关的上述证据材料和张立花提供的医疗材料,张立花的受伤部位、损伤后果与赵庶杰、张立花发生撕打的时间、地点、过程相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在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的过程中,赵庶杰致伤张立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立花现住隋家屯小区,赵庶杰系该小区的物业经理。2018年6月6日6时许,张立花到小区物业的办公室里,向赵庶杰查询该小区一个业主的电话号码,赵庶杰以张立花不交小区物业费、卫生费,且电话号码涉及业主的隐私为由,不予查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赵庶杰致伤张立花。张立花伤后,即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2018年6月17日,张立花治疗好转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99.4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2.继续治疗,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立花出院后,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回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863元。张立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具状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所查明的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赵庶杰因张立花向其查询隋家屯小区的业主电话号码,以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赵庶杰致伤张立花的事实。赵庶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立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发生撕打,其过错相当。为此,一审法院酌情以赵庶杰、张立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张立花的医疗费应为4362.47元(住院医疗费3499.47元+门诊医疗费863元),其主张378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立花主张的误工费5740元【140元/天×41天(住院11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标准过高,可按每天88元计算为3608元(88元/天×41天)。张立花主张的护理费1540元(140元/天×住院11天),亦标准过高,可按每天70元计算为770元(70元/天×11天)。张立花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客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立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立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9258元,依法应由赵庶杰赔偿4629元(9258元×50%)。张立花请求赵庶杰返还其所丢失的现金30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庶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庶杰辩称其未致伤张立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赵庶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花经济损失46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赵庶杰负担28元,原告张立花负担6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和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查询业主电话号码和物业费事宜引发矛盾,本应采取恰当的方法合理解决,但双方在处理问题方法欠妥,言语不和时没有冷静对待,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引起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经过,结合事件的具体细节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关于医药费问题,上诉人张立花庭审中认可一审时未对570元医药费补交诉讼费,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医药费进行判决正确。
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花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身体健康条件准许的情况下,可以从事临时工工作,一审法院酌情降低了误工费标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问题,上诉人赵庶杰认可提交申请后被一审法院退回,考虑到本案的医药费数额大小和将产生的鉴定费,必将增加双方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立花、赵庶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张立花50元,由上诉人赵庶杰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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