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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侦有料|快来快来,数一数,林某犯了几个罪?

来源:花匠小妙招 时间:2025-06-24 19:18

周末侦有料|快来快来,数一数,林某犯了几个罪?

作者 | 邱坤(虹口区检察院侦监科)

最近有一位林同学,盯上了贾同学的小汽车,最终想尽各种办法把它弄到手了。他是怎么弄到手的?!借来的?骗来的?偷来的?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纷纷表示懵圈,大家激烈地讨论起来……

等等!!

我想静静,容我想想!

还是先来看看怎么回事吧。

林某经事先预谋,从贾某处借来一辆小汽车。之后林某伪造了贾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声称自己是车主,将该小汽车抵押给史某向其借款5万元人民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将该小汽车交付给了史某。在收到史某的5万元后,林某趁史某不备,将抵押在史某处的小汽车偷偷开走。史某发现小汽车不见后询问车辆去向,林某谎称不知。

问 题

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构成几个罪?

让我们看看小伙伴们的讨论吧:

观点一: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林某抵押车辆的行为应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据《物权法》,林某是无权处分人,如果史某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话,贾某的损失可以向林某请求赔偿。如果史某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话,贾某可以追回车辆,没有任何损失,而对史某来说,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了,但债权依然存在,史某依然可以向林某主张债权。所以这些仍然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而由于本案设立的是抵押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因此,林某把车开走并不影响史某的抵押权。因此,林某后面的偷开车行为没有对史某造成实际的损害,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盗窃数额为5万元的抵押款

林某之前抵押小汽车的行为在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内,不涉及刑事犯罪。后来林某偷偷将车开走。虽然抵押担保不需要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经过双方合意,将车辆的占有转移给了史某,因此史某对车辆是合法占有的,史某基于抵押权合法占有了该车辆。林某趁史某不备,将史某合法占有的车辆窃走,且在事后谎称不知,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由于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对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就本案而言,史某占有小汽车是基于抵押权,其对小汽车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如果林某窃取小汽车后不向史某要求回赎小汽车,史某丧失的只是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和所支付的5万元抵押款的所有权,其实际财产损失仅限于5万元。认定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价值来计算,混淆了占有权和所有权的概念,将史某支付的5万元抵押款获得的抵押权等同于其已经获得的所有权,是不正确的。

观点三: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盗窃数额为小汽车的价值

林某偷开车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应该是该车辆的价值。盗窃数额是与盗窃对象相联系的,因此认定标准应该是盗窃对象的价值。实际上,史某虽然是由于担保物权才占有了该车辆,但是一旦占有该车辆,就是对车全部价值的占有,而非仅仅占有车辆上的抵押权对价。史某对车辆的占有相当于基于保管合同保管他人车辆,如果车辆被盗,史某当然应承担全部车辆损失。同样,如果本案没有案发,车辆被盗,林某要求史某赔偿车辆全部价值,史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史某虽然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本案的盗窃对象是小汽车,故盗窃数额为车辆价值。

观点四: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罪,被害人是贾某,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

林某经事先预谋,将借来的小汽车处分给他人,其非法占有贾某车辆的目的是很明显的。

林某非法处分了他人财物,是无权处分人。根据《物权法》,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关于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首先,林某伪造了相关证明材料,抵押了他人的财物,史某对此并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次,史某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对林某提供的证件进行了审查,并未发现有异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再次,该车辆的抵押价格合理;最后,根据《物权法》,车辆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抵押权就成立,是否登记不影响抵押权成立,因此本案中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成立并生效。综上四点,虽然林某是无权处分人,但是史某可以善意取得车辆的抵押权。故史某虽然陷入了错误认识,以为车辆是林某所有而交付了5万元借款,但实际上他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没有实际损失,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而贾某以为车辆是借给林某使用,实际上却是被林某非法占有了,贾某陷入了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最终贾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成为本案的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车辆价值。

后面偷开车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不构成犯罪。

观点五: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罪,被害人是史某,诈骗数额为债权数额

史某是无法善意取得车辆抵押权的,因为史某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该抵押没有抵押登记。由于动产抵押是不需要动产交付的,所以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与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有所区别,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也应该更高。第三人应查看抵押物的权属证明,若抵押人与登记所显示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第三人应进行必要的调查以确信抵押人为所有权人或具有处分权。本案中,史某办理借款抵押,应该先去车管所核实产权,也应该核实抵押人的身份。而史某并未这样做,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史某不能善意取得。而且林某伪造了相关证明文件,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存在欺诈,该合同不成立,抵押权也就不成立。故史某无法取得抵押权,贾某有权追回车辆。因此,贾某没有实际损失。而史某基于错误认识,以为自己获得了林某车辆的抵押权,而交付了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该抵押权是不成立的。林某在向史某请求借款时,伪造证件拿别人的车设立抵押,说明他根本没有还款的打算。故史某交付5万元借款时,林某的诈骗行为就已完成。因此,史某是本案的被害人,诈骗数额为5万元的借款。

观点六:定诈骗罪与盗窃罪,两罪数罪并罚

其实本案可以分开为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经事先预谋,林某将从贾某处借来的车伪造相关证件后抵押给史某借款5万元,钱到手后林某逃逸。在这个案例中,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史某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被害人为贾某,诈骗数额为车辆价值;如果史某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被害人为史某,诈骗数额为借款金额。

第二个案例:经事先预谋,林某将自己所有的车抵押给史某借款5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协商将车交付给史某。史某交付了5万元借款给林某。第二日,林某偷偷将车开走并逃逸。这个案例类似于行骗过程中的“调包”。前面的抵押行为只是民事行为。因为,如果案发时林某尚未将车开,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但如果认定林某的行为是诈骗的话,诈骗在交付财物时既遂,史某交付了5万元借款给林某,那么,林某在收到5万元时就已经诈骗既遂了。这显然没有道理。而林某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正是因为其偷开了史某合法占有的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车辆价值。

把这两个案例连接起来就是本案的情况。林某先是伪造证件骗取车辆并抵押给他人,这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后来又将史某合法占有的车辆窃走,这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前后两个行为,互相并非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构成牵连关系,应该数罪并罚。

OK!看完了大家的讨论,你们的看法是怎样的呢?

林某是怎么把小汽车弄到手的?

他的行为构成几个犯罪啊?

0个犯罪?

一个犯罪?

还是两个犯罪?

小伙伴们,你们数清楚了吗?

附:

1、《物权法》第106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一)款: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邱 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侦监青年论坛成员。我的格言是:“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月异、有增无减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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