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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花匠小妙招 时间:2025-06-19 01:3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订定之。

    第 2 条

    使用农药者,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农田与农作物,使用剧毒农药后,应有警告标志。

    二使用熏蒸农药期间,除熏蒸埸所必须封锁外,仍应有警告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其包装容器不得随意弃置,其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

    四不得在鱼塭、池塘或河流,倾倒农药或洗涤施药器具。

    五农作物应按农药标示记载之使用方法及使用范围施药;施药后,在规定间隔日数内不得采收。

    六空中施药安全注意事项,应于三天前通晓施药区内居民。

    七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撤销农药许可证之农药、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或明知为伪、劣农药,不得使用。

    第 3 条

    为测定田间之农作物或集货埸之农埸品残留农药,以确保使用农药安全,农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取检验样品,并得就农药使用种类、使用方法有所查询,生产者或货主不得拒绝。

    前项农药残留量如超过卫生主管机关规定容许量时,农作物不得采收,违反者,农业主管机关应通知果菜批发市埸依有关法令拒绝其交易,并通知卫生主管机关依法没入之。

    第 4 条

    依前条抽取之检验样品,生产者或货主应会同签封,送检验机关检验。

    前项检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为之。

    第 5 条

    观光果 (农) 园之农作物,于开放观光期间,经抽检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容许量时,农业主管机关得勒令关闭至改善为止。

    观光果 (农) 园使用农药后,在规定间隔日数内不得开放采收,并应于开放观期间委请检验机关抽检样品,其抽验结果,应张贴于观光果 (农) 园明显处。

    第 6 条

    以代喷农药为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 7 条

    前条之业者应接受农药使用训练合格。其训练办法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理外,并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处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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