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铁皮石斛茶外包装未标有保健食品的标识和批号。
判决:
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石斛作为原料仅能添加至保健食品,而铁皮石斛茶并不具有保健食品批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其使用铁皮石斛叶作为原料,且在包装上宣传铁皮石斛的性状与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性。程某要求阳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由:
铁皮石斛茶外包装未标有保健食品的标识和批号。
判决:
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石斛作为原料仅能添加至保健食品,而铁皮石斛茶并不具有保健食品批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其使用铁皮石斛叶作为原料,且在包装上宣传铁皮石斛的性状与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性。程某要求阳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302号
原告:程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桂林市平乐县阳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龙窝街。
法定代表人:黄振明。
原告程某与被告桂林市平乐县阳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璟钰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发公司退还货款1200元;2、判令阳发公司赔偿12 000元;3、阳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程某在阳发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购买漓江阳发铁皮石斛茶12盒,付款1200元。后发现该产品中添加铁皮石斛叶,属于中药材,在普通食品中不能添加。程某认为阳发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于2017年5月15日在阳发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购买“广西桂林特产2017优质新款铁皮石斛茶铁皮石斛叶子茶包邮”(以下简称铁皮石斛茶)12件,单价100元,共计1200元。
铁皮石斛茶标签标识原料包括铁皮石斛叶;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未标有保健食品的标识和批号。外包装介绍“铁皮石斛为兰科,石斛属多年生才本植物的新鲜或干燥茎;铁皮石斛又名铁皮枫斗、耳环石斛、铁皮兰、黑节草等,为石斛之上品,名列中华九大仙草之首;铁皮石斛因其表皮呈绿色而得名,略具有青草芳香,嚼之微甘,初有黏滑感,胶质浓,久治则由浓厚粘滞感”。
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铁皮石斛,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含有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
根据《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载明:对《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 ,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
本院认为:程某从阳发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按照现有国家规定,石斛作为原料仅能添加至保健食品,而铁皮石斛茶并不具有保健食品批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其使用铁皮石斛叶作为原料,且在包装上宣传铁皮石斛的性状与功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性。程某要求阳发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平乐县阳发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某退还货款1200元;
二、被告桂林市平乐县阳发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某赔偿1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桂林市平乐县阳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璟钰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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