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 (已修改)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
(一) 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 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五)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 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指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五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 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 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 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 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 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 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 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 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 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200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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