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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诉令制度

来源:花匠小妙招 时间:2025-01-02 05:38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一项古老的衡平法救济,最初由大法官庭用于阻止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诉讼,19世纪时被援用于阻止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诉讼。一般认为,它是法院对拥有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限制该当事人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如今,与非方便法院原则一起,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国际平行诉讼的两大利器。

  按英美法的体系,禁诉令属于衡平法上的禁令。禁令源于14和15世纪,形成于18和19世纪,是大法官庭依据良知正义和罗马自然法发展起来的、增强和辅助普通法的衡平法的重要救济方法之一。它借鉴了罗马法的禁令制度,以严厉的惩罚为后盾,禁止被告从事一些违背衡平规则、并将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之损失的行为。相比于普通法救济,禁令可以实施审判结束前的救济,消除潜在的危险,可以针对将来的救济,对违反禁令构成藐视法庭罪具有更大的强制力。

  禁诉令与玛瑞瓦禁令和安东•皮勒禁令一样,都是采用先发制人的策略,防止威胁行为或危险结果的发生,属于预防禁令,后两者属于中间禁令,带有临时救济措施的性质,禁诉令本质上则是终局禁令,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这不仅决定了禁诉令与中间禁令在诸多程序法方面的区别,如申请人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更表明禁诉令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不像中间禁令一样,附属于主体程序。事实上,尽管大部分禁诉令案件中都涉及一个未决实体诉讼,但这并不是必要前提条件。据此,在英美法中,禁诉令是一个旨在预防当事人在外国启动或推进不当诉讼活动的独立于实体诉讼程序的特别诉因和特别程序。

  禁诉令虽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但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几乎一无所知,尽管有应用之偶例。因此,基于比较法的功能性原则,我们所关注的不是“各国有没有禁诉令规定”,而是“各国如何预防当事人在外国启动或推进不当诉讼活动”。

  德国法相关案例命令当事人不得继续外国诉讼活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外国提起离婚诉讼,规避了德国离婚法并违反了善良风俗,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下的侵权,因此命令当事人停止外国诉讼活动,并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德国法下,阻止外国诉讼活动并非通过特别诉因和特别程序直接实现,而是依托于传统实体法诉因(侵权或违约)和普通诉讼程序,并通过传统实体法救济(停止侵害或实际履行)的判决间接实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德国程序法的强制和德国法官衡平权的缺乏所致,另一方面则是实际履行在德国法中远比英美法充分。换言之,如果英美普通法不排斥实际履行,恐怕也难以催生禁令这样的衡平法救济。

  在禁诉功能上,德国法不如英美法。首先,就诉因而言,外国不当诉讼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存在不确定性。随着诚信原则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延伸,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强化了对所谓恶意诉讼的规制,但以程序法救济为主,实体法救济为辅,而实体法救济基本依赖于对侵权一般条款的适用,且在侵权的构成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其次,就诉讼程序而言,普通诉讼程序与禁诉令特别程序或略式程序相比,不能给当事人带来便捷和高效的救济。虽然这一缺陷可以通过临时措施加以弥补,但毕竟受制于实体法诉因的成立。最后,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使得德国法难以像英美禁诉令一样,在对抗择地行诉和平行诉讼中发挥如此重要和广泛的作用。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为了对抗原告择地行诉和平行诉讼,被告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向其他法院提出反诉;向其他法院提出消极宣告之诉;向其他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向其他法院申请不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法一是最直接和最正统的方式,但因诉讼时间、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种种考虑,被告并不乐意使用;方法二取决于被告反诉权利的成立,以解决实体纠纷为对象,仅对抗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直接阻止外国诉讼;方法三受制于传统的诉权理论,未被普遍接受,作用与方法二相同;方法四,上文已有述及,且如不结合以行为强制,纯为事后救济。方法五如不采用提前宣告的方式,纯为事后救济,并产生复杂的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据此,禁诉令是被告最乐意使用的对抗原告择地行诉和平行诉讼的最有效的方式。

  禁诉令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常常被贴上“司法沙文主义”的标签而遭人诟病。直白地讲,禁诉令允许当事人在受诉法院国以外的国家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侵犯受诉法院国司法主权的极大嫌疑。为了防止对“禁诉令”的误解,英美法官一再重申禁诉令只针对当事人,而不指向任何外国法院,因此并非向国外扩张审判权;并在适用中践行谨慎的司法政策,在内国司法利益和国际礼让原则进行努力权衡。尽管如此,禁诉令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间接干涉是不争的事实,从而最终引发了欧盟法院的非难。

  2004年,欧盟法院在Turner案中裁决禁诉令与布鲁塞尔体制相矛盾;2009年,又在West Tankers案中明确裁决缔约国法院不得以另一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仲裁协议为由签发禁诉令。欧盟法院的立场和理由是延续一致的,即尽管禁诉令旨在防止被告在国外滥用诉讼程序,但仍然违反了布鲁塞尔公约的互信原则和禁止一国法院审查其他缔约国法院管辖权原则。有趣的是,West Tankers案裁决一出,并没有受到欧盟其他成员国的追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禁诉令存在的价值。

  欧盟法院裁决并不意味着禁诉令的终结,只是限制了禁诉令在欧盟内部的适用。或者说,欧盟法院裁决反而为禁诉令在欧盟外的适用提供了理由。禁诉令为什么得以在英国产生,英国为什么不惜背着干涉他国管辖权的恶名主动承揽处理他国管辖权异议的活?除了法律技术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自身司法的自信和对他国司法的不信任,而背后则是英国发达的法律文明。虽然,现代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主张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目的。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一味扩大管辖权或一味自限管辖权,都非明智之举。或许,欧盟各国之间已经形成了互信,但这种互信远未在国际社会形成。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在合理权衡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以禁诉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公共利益,是现实的需要。如运用适当,非但不会加剧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反而会带动国际诉讼法走向一个良性有序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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