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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焦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花匠小妙招 时间:2025-01-01 10:16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刑诉字(2009)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清明节后至2014年7月,被告人焦*、焦*某某在锡市繁殖场租种玉米地内以套种方式种植罂粟约20席,同年7月28日10时许,焦*、焦*某某收割罂粟时被锡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民警抓获,查获罂粟九千六百四十株,罂粟汁一百九十四点五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焦*志强未参与种植全程,在明知其父焦*所种植物为罂粟且破土出苗后为罂粟地浇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辩称种植罂粟是6000多株。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未辩解。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强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焦*某某在种植过程中只是参与灌溉,而没有参与播种等种植行为,其起到的作用是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2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焦*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并比照主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2、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当庭认罪,属于法定减轻情节。

3、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加之其在本案案发过程中主观恶性小,又属于从犯,另外其贫困的家庭环境是其父亲种植罂粟的直接原因,同时焦某某家中有嗷嗷待哺的小孩,还有年迈的又聋又哑的母亲需要照顾,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对焦某某处以缓刑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好好照顾孩子和老人,撑起焦某某这个平困的家庭,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人焦*、焦*某某父子租赁锡市繁殖场内王志亭的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养猪等。2014年清明节后至2014年7月,被告人焦*在种植的玉米地内以套种方式种植罂粟约20席,之后被告人焦*某某帮助浇水等,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焦*、焦*某某在割取罂粟汁时被锡市公安局宝力根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现场勘验,20席罂粟地内共种植罂粟9640株,在部分罂粟球茎部上发现有割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来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来在种植的玉米地内以套种方式种植罂粟的事实;

2、被告人焦*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焦*通来种植罂粟过程中,帮助浇水、参与收割等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焦*某某在割取罂粟汁时被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9640株的事实;

5、公物证鉴字(2014)36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罂粟植物检出罂粟特异性DNA片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9640株罂粟草、175克罂粟汁、30克罂粟籽等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焦*某某利用租赁的土地种植罂粟9640株,违反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9640株已被依法扣押,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在被告人焦*种植罂粟过程中,帮助浇水、参与收割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来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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