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在诉】租赁费索要难 法官以智破局
近日,九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成功调解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既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情简介
建筑公司拒支租赁费引诉讼
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用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钢管、扣件等施工用具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施工用具,共产生租赁费8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2万元,尚欠租赁费18万元且尚有价值2.6万元的租赁器材未退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及利息、建筑施工用具损耗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
原告之忧
无法承受被告造成的巨大损失
“合同必须要解除,不能继续租了,从2019年开始给被告租赁建筑施工用具,期间被告多次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费用,都得我们反复催收,这一次更是逾期了这么久,已经给我们造成了严重损失,不管他后期能不能按期给付,我公司都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还有部分用具没有返还,严重影响后续的业务开展,我们现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租金,返还用具,把我们的损失降到最低!”
原告企业负责人情绪激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
被告之困
未归还出租物资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我公司拖欠租金是事实,现在公司生意不景气,资金链确实很紧张,但我们肯定会把租金给补交上的!您看能不能帮忙与原告协商一下,我们分期履行。针对原告提出的未归还施工用具所产生的费用,我们是不认同的。”
被告企业负责人言语之间透露着无奈,希望法官能帮忙协调,给企业一些缓冲的时间。
调解之前
承办法官着眼长远综合考量双方利益诉求
承办法官考虑到诉讼双方均为企业,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不仅会使企业信誉受损,更会影响到后期合作和企业长远发展。为兼顾双方企业利益,及时化解纠纷,法官多次与原被告双方沟通协调。经了解,被告公司信用良好,仍正常经营,如果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款项,可能会导致其经营难以为继。现阶段,各行各业均面临一定的困境,如果原告能继续租赁施工用具给被告,既能充分发挥其保本保值甚至增值的经济效益,也可以避免今后执行不能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
解纷之策
双方企业化解信任危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经综合考量和当事人同意,承办法官决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充分听取双方利益诉求,从情、理、法的角度释法明理,并从企业长远发展着手,引导双方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促使双方就争议问题寻求利益“平衡点”。最终,在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利息,原告也做出让步,减免部分未归还出租物资产生的费用。
该案的圆满解决,不仅体现了法官高效利用司法资源、注重调解和审判结合的能力,也展现了其在处理商业纠纷时的人文关怀。随着企业间经济往来频繁,合同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至关重要。此次快速有效地调解,不仅为双方提供了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也对提升地区法律环境的稳定性和预测性具有积极意义。
普法小知识
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承租人仍有部分物资未归还的,合同解除后至物资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款实际支付之前,因物资无法归还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物资,转移的是物资的使用权、收益权。在租赁物实际交付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无法归还,出租人对此情况并不能掌控。并且,在实物操作中,承租人可能同时进行多个施工项目,其称无法归还的物资可能存在挪用其他工地继续使用,故承租人实际上仍然在占有使用出租人物资。
对于出租人而言,合同已经解除,但出租的物资并没有得以全部收回,该部分物资的折价赔偿款也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如果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物资或支付物资折价款,那么出租人可以继续对外出租物资或购买新物资对外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因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物资仍占用出租人物资的行为,给出租人造成的实际上是预期利益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损失的计算标准通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因此,承租人以物资丢失并没有实际占用或以已经通知出租人无法归还为由,对抗损失的承担明显不合理,对于出租人而言也明显不公平。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占用损失的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承租人实际返还租赁物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标题:《【如我在诉】租赁费索要难 法官以智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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